香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四條將死者的如下親屬列作繼承人:-
a. 丈夫或妻子(配偶)、妾;
b. 後嗣;
c. 父母;
d. 全血親兄弟姊妹;
e. 半血親兄弟姊妹;
f.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
如上述人員全部不存在,則死者的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a. 配偶(丈夫或妻子)、妾的界定
丈夫或妻子,相互屬於對方之配偶。配偶是指在法律確定為有效的婚姻中的男方及女方。香港法律確定之“有效婚姻”包括:
1、 註冊婚姻。即在政府婚姻註冊署、特許教會或婚姻監禮律師主持下締結的婚姻;
2、 新式婚姻。是指1971年10月7日以前,男女雙方在公開及超過2人作證的情況下進行婚禮而締結的婚姻;
3、 舊式婚姻。是指1971年10月7日以前,男女雙方根據中國傳統締結的婚姻,至少包括提親、納聘、過門三個階段或步驟;
4、 海外婚姻。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至於在允許同性戀結婚或納妾的地方所申請締結的同性婚姻或其他婚姻,在香港是否確認為“有效婚姻”,則並無明文給予否定或肯定的解答。但各國立法慣例上都有一條“公序良俗原則”,違反公序良俗的,為非法,果有相關案例時,香港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必定會充分考慮如何維護香港的公序良俗。
上述有效婚姻中的男方或女方,是另一方的配偶,對已逝之另一方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不過,仍須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 夫妻同時去世或無法確知誰人先過世的情況下(例如空難或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無遺囑一方的配偶,不論其年齡大小,都當作是比無遺囑一方先行過身,不能繼承無遺囑者的遺產;如夫妻雙方都無遺囑,則相互都無繼承權。
2、 無效婚姻中當事人,即使是受騙結婚,亦無配偶權,不能繼承另一方的遺產。
3、 所謂配偶,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婚姻存續有效,若已經離婚,則不屬配偶。若法院已頒暫准離婚令而未頒絕對離婚令,則婚姻仍屬有效。
4、 分居的,是否享有繼承權則須視乎分居的因由而有所區別:
(1) 如分居是由法院作出分居裁決而分居,則分居期間一方去世的,另一方不享有繼承權;
(2) 如分居是法院基於另一方的虐待行為或其他行為,而規定婚姻一方無須與另一方同居,期間某一方去世的,尚存一方享有繼承權;
(3) 如分居是由雙方在律師樓簽署分居協議而分居,則分居期間一方去世的,另一方有繼承權。
5、 同居而未建立婚姻關係的,不具配偶地位,無繼承權。
關於“妾”的特殊規定。
由於香港直至1971年才正式在法律上否定納妾,因此,在舊有婚姻制度下所納之“妾”,其繼承權到底如何確定?妾所生之子女,其繼承權又如何確定?這是頗為複雜而又必須正視的問題(近者以霍英東家族為例,霍英東先生有一妻二妾,妻誕三子三女,大妾育四子,二妾生三子)。
1、 何謂“妾”。
香港法例認可之“妾”,必須同時滿足如下幾個條件:
(1) 夫妾關係建立於1971年10月7日或之前;
(2) 女方于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妾;及
(3) 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
請注意,若原配之妻身亡而締結另一段婚姻的,屬於娶“填房”,“填房”具有配偶地位,等同妻子。
有關人士如果能提交證據證實“夫妾關係”滿足上述第(1)個條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會推定該關係亦同時滿足上述第(2)、(3)兩項條件。
2、 夫妾之間的繼承權。
夫妾之間的繼承權與夫妻之間的繼承權有所差別,主要表現在“贖回終身權益”等方面的規定。由於有關問題較冗長並且考慮到現實中此問題較少而且會越來越少直至消失,所以,此處對這一問題不作深究,如有興趣,可觀閱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附表1及其它相關條文。
b. 後嗣(通常指子女,但若子女先于被繼承人身亡,則包括該子女之直系晚輩)
1、 婚生子女
在婚姻有效期間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若生下子女後再結婚的,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
2、 遺腹子女
被繼承人去世當時,子女尚屬胎兒,在被繼承人死後才出生的,是遺腹子女,享有繼承權。
事實上,香港繼承法例中的遺腹子女(即“胎兒”)的概念可以作更寬廣的理解,在提及有關繼承人,例如被繼承人的全血親叔伯姑舅或他們的後嗣時,這裏的“後嗣”,就包括了尚未出生之胎兒。
3、 領養子女
有效領養關係中的子女,為領養子女。香港規定滿足如下條件的領養屬於“有效領養”:
(1) 在香港社會福利署申請,並得到香港法院頒發領養令而確立之領養;
(2) 在外地依當時當地法律為有效之領養;或
(3) 在香港於1973年1月1日前根據中國法律及習俗確立之領養。
被領養人屬於領養父母之子女,不再屬於其親生父母親之子女。
4、 非婚生子女
男女雙方在無有效婚姻關係情況下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1993年6月19日或以後去世之被繼承人的非婚生子女,與其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繼承權。被繼承人于1993年6月19日以前死亡的,其非婚生子女的繼承地位如下:
(1) 對其親生父親的遺產而言,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子女地位,不享有繼承權;
(2) 就其親生母親的遺產而言,若親生母親另有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子女地位,不享有繼承權;若親生母親並無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具有子女地位,享有繼承權。
5、 妻生之子女、妾生之子女
妻妾所生之子女,均為整個家庭的子女,各子女具同等繼承權,即是說,不但對父親的遺產同等繼承,對妻子、妾、其他妾的遺產,亦具有同等繼承權。假若妾死亡,則其親生子女、妻所生之子女、其他妾所生之子女,同等繼承其遺產。
6、 幾種特殊情況
(1) 前夫再婚所生之子女。若某女士生前離婚而未再婚,並且於1971年10月7日至1995年1月3日期間身亡,則其前夫與再婚妻子所生之子女,可繼承其遺產。若該女士離婚後再婚的,則其前夫與再婚妻子所生之子女無繼承權;
(2) 1950年中國《婚姻法》實施前的婚姻。1931年5月4日至1950年5月1日中國實施《婚姻法》前,在中國依當時法律結婚,而又於1971年10月7日前在香港,在2名或以上證人見證之下簽署《解除婚姻協定》的,則該段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是是婚姻解除之前或之後出生,均視為該段婚姻雙方之婚生子女,對雙方的遺產有繼承權;
(3) 人工授精或借腹懷孕所生之子女。
關於母親:
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9條規定:(1) 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則除她以外,別無其他女子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2)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被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則在此程度上,第(1)款對其並不適用。(3)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于其體內時是否身在香港,第(1)款一概適用。
前引法例第12條規定了借腹產子(代母產子)情況下,必須在子女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判令才可確立父母地位。
關於父親:
前述法例第10條規定,藉醫療出生的之子女,其父親的地位可依下述方法斷定:(1)懷孕女子使用的精子是該男子的,而該男子與懷孕女子有婚姻關係,則該男子就是她所產下的子女的父親;(2)懷孕女子使用的精子不是該男子的,而該男子與懷孕女子有婚姻關係,則該男子就是懷孕女子所懷子女之父親,但如該男子不同意懷孕女子借助醫療手段懷孕,懷孕女子擅自為之的,該男子不是父親;(3)懷孕子女使用的精子不是該男子的,該男子是她的男性伴侶並共同授受助孕服務,則該男子就是她所產下子女之父親;(4)某男子既非懷孕女子的精子提供者,亦非其配偶或男性伴侶,則該男子不是懷孕女子所生子女之父親;(5)女子使用某個已身亡之男子的精子懷孕,則其所生子女之父親並非該已身亡之男子。
(4) 繼子女。繼子女對繼父母的遺產並無繼承權。
c. 父母
(1) 若被繼承人系有效婚姻之男女所生,則該有效婚姻雙方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
(2) 若被繼承人系有效領養關係中的子女,則該有效領養關係中的父母,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此一情形下,被繼承人的親生父母不具有父母地位,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3(1)條之規定,在該條文於1993年6月19日生效當天或以後去世之人士,如屬非婚生子女,則在滿足某些條件的情況下,該“非婚生”特性,視同不存在,該非婚生父母有繼承權。但同時,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A條又規定,為施行本條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時其父親並不尚存,而透過其父親與其有親屬關係的人亦並不尚存,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d. 兄弟姊妹
1、 全血親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所生的兄弟姊妹,是全血親兄弟姊妹,相互享有繼承權。另外,妻及認可之之妾所生之子女,雖然同父不同母,但法律上仍將各子女之間的關係視作“全血親兄弟姊妹”關係。
2、 半血親兄弟姊妹
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是半血親兄弟姊妹,享有繼承權,位繼承權的位階低於全血親兄弟姊妹。
不過,若被繼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則會有所不同,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對其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e. 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是指父親/養父的父母;外祖父母是指母親/養母的父母,他們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
f. 叔、伯、姑、舅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是指被繼承人父親的兄弟姊妹,他們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但繼承權的位階較低。而且,上述身份之人士,又按照其與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為全血親兄弟姊妹,從而被劃分為“全血親叔伯姑舅”及“半血親叔伯姑舅”兩種,後者的繼承權位階低於前者。甚至,若被繼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的話,則半血親叔伯姑舅並無繼承權。 |